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_党群动态_安博体育最新登录地址-安博官网APP入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
发布时间: 2024-07-05来源:党群动态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二条国有重点大规模的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规模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做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别的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按时进行检查1至2次,并能够准确的通过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情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检查报告的内容有: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解决的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很大可能会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利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状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第十五条监事会主席人选依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相关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